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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快讯

分公司负责人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日期:2021-05-10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劳动关系是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形式日趋多样化、灵活化,公司开始出现各种分公司、子公司,对于这些分支机构,其中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崔某与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好友。崔某欲承接运营某物业服务项目,于是与法定代表人协商在该物业公司设立分公司,由崔某开展运营,双方共同分配利润。分公司成立后,某物业公司任命崔某为分公司经理(负责人)。

  崔某对外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收取物业费。后物业服务合同因故协商解除,崔某将所收部分物业费用于支付分公司员工工资和经济补偿,不再实际经营。某物业公司因此与崔某就物业费返还问题发生争议。之后,某物业公司决定免去崔某分公司经理职务,并将分公司注销。崔某遂诉至江宁开发区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物业公司支付在职期间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法院判决

  江宁开发区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崔某并非通过人事招聘等常规途径入职,而是事先与某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定了合作计划,通过成立分公司来实现合作目的,再由某物业公司以内部决议的方式直接任命经理职务,故当事人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崔某是分公司的最高领导,其既未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的请求,也不领取工资,反而在收取物业费后自行决定遣散员工补偿方案,其身份相当于雇主。崔某并非在某物业公司的管理指挥下提供劳动,而是自行以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目的是在项目获利后与某物业公司分享利润,故当事人之间也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实质。无论是某物业公司还是分公司,与崔某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崔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崔某与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设立分公司并任命经理职务,由崔某以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崔某负责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利润和报酬的分配,其系劳动者的相对人,而非劳动者。某物业公司作为法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与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存在本质区别。崔某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是为了与某物业公司共同享有经营利润,与普通劳动者通过为用人单位工作以获取劳动报酬的目的不同。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是区别于其他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人身方面的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经济方面的从属性表现在,劳动者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非自身利益而工作,以实现劳动力的价值,用人单位就劳动的全部内容支付报酬,而非仅购买劳动成果。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以及究竟是为自身利益还是为单位利益工作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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