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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报 | 十大典型案例!江开入选
日期:2025-04-2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近日,在区委依法治区办开展的2024年度江宁区十大法治典型案例征集评选活动中,江宁开发区法院审理的《虚增房价办理按揭贷款行为无效案》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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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卖房人邹某与购房人张某在中介公司居间下签订《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约定邹某将自己名下一套别墅出售给向张某,售价1850万元。双方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买方先支付定金100万元,卖方在15日内还清房贷并解押,解押后5日内且买方按揭贷款审批完成后办理产权过户,送件过户价格调整为2100万元,由买方与银行沟通办理贷款事项,首付款按照银行贷款审批要求支付,过户交易税费由买方承担,办结后进行房屋交付。当日,张某向邹某支付定金100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卖房人邹某不同意配合买房人张某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要求变更付款方式。张某则要求邹某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双方就按揭贷款问题无法协商一致,邹某遂向张某发送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定金100万元。随后,买房人张某向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并由邹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0万元。

  【调查与处理】

  江宁开发区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卖房人邹某在合同履行期间经人提醒,发现本次交易虚高金额很大,可能涉嫌经济犯罪,遂坚决不同意配合买房人张某办理2100万元的按揭贷款手续,而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1850万元办理贷款,或者由张某自筹资金支付,如果张某坚持按原方案办理贷款,必须会同银行、中介公司等各方共同签署免除卖方所有责任的协议。张某在当时已就2100万元按揭贷款手续与银行沟通完毕,无法轻易更换贷款银行,无权要求银行签署免责协议,也无力自筹资金,并告知会按贷款金额依法纳税,所贷资金也仅用于自己开办企业融资。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的争议焦点是虚高按揭贷款的法律风险问题,邹某在向张某发送的书面解除通知中,也承认自己作为卖方在签约时未注意到贷款风险。

  【法律分析】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卖房人邹某与买方人张某所签《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对应的《补充协议》中有关虚增房价办理贷款的约定,是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虚增贷款条款自始无效,买卖双方针对购房款支付方式问题也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买房人张某对合同解除存在过错,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卖房人邹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不能没收定金,应将已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张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开发区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中介合同》和《补充协议》,判令邹某向张某返还定金100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该条是《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新增规定。本案中,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为1850万元,但约定办理按揭贷款的金额却高达2100万元,存在明显的虚增贷款行为,应当认定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通谋虚伪”),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合同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除上述虚增贷款条款外,双方约定的包括定金条款在内的其他合同内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该条是《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即在一方守约、另一方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定金责任。本案中,买方因企业融资需要,虚增贷款金额,造成了很高的交易风险,对合同最终解除存在过错。卖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虚增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但仍然同意签约,自身也存在过错。在双方对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则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定金罚则。在合同未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房屋没有实际出售,卖方占用定金的依据不复存在,因此应当向买方全额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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