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集锦
4月26日,南京中院发布了2021年度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江宁开发区法院杨倩倩法官主审的民宿标识商标侵权案入选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主审法官:杨倩倩
案例回顾
裁判要旨
在后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以及标识与在先注册的图文商标存在文字、读音近似时,在后使用者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侵权以及侵权情形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不仅只限于对文字部分比对,还应当从权利获取时间、标识具体使用方式以及是否造成混淆后果等方面考察在后使用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布洛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洛斯公司)系 “花间堂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权利取得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布洛斯公司在其经营的“花间堂”品牌酒店上依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该品牌酒店在全国X个城市共开设了约XXX家,并自2012年起多次获得的行业奖项和荣誉。
被告南京花涧堂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涧堂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其自公司成立其开始经营的案涉酒店内多处显著使用“花涧堂”汉字标识,并通过网络预定平台使用带有“花涧堂人文客栈”的名称进行宣传和出售。
布洛斯公司认为花涧堂公司己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起诉要求花涧堂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花涧堂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系合法取得,取名“花涧堂”出自个人创意和喜好,并无攀附布洛斯公司“花间堂”品牌的故意,并非侵权行为。
审理中,法院经调查和对比发现,花涧堂公司除在经营的案涉酒店内多处单独使用“花涧堂”文字标识外,其酒店正门牌匾内容和样式与布洛斯公司在苏州在先经营的“花间堂·季香”酒店的正门牌匾高度近似,仅仅将文字“花间堂·季香”更改为“花涧堂·官溪”,但汉字字体、字形完全相同。文字下方英文单词“Blossom Hill”和花朵环绕图案也完全一致,牌匾颜色、样式亦基本相同。两家酒店装修风格也相似。同时,在“花间堂”汉字后以“·”分隔,再标以各家酒店独特名称,也是布洛斯公司经营的多处“花间堂”品牌酒店的命名方式和正门牌匾内容。花涧堂公司也自认近年来有部分顾客询问过其酒店是否与布洛斯公司经营的“花间堂”品牌民宿有关联。布洛斯公司认为这就足以对其造成经济损失和品牌声誉影响。
法院认为
被告花涧堂公司使用与“花间堂”文字、呼名近似的“花涧堂”作为企业名称,且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多处突出使用汉字“花涧堂”标识,已构成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应赔偿损失,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从权利获得时间上来说,原告布洛斯公司获得案涉注册商标权利在先,花涧堂公司注册成立并开设案涉花涧堂酒店在后;2、从商标使用上来说,汉字及汉字呼名一般系商标主要组成部分,符合我国消费者普遍观感。“花间堂”与“花涧堂”在文字与读音上极其相近,易于使消费者将二者混淆,客观上具备侵害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要件;3、从侵权主观恶意上来说,经法院考察、比对发现,除使用的汉字及呼名近似外,花涧堂公司经营的酒店门头牌匾与布洛斯公司在花涧堂公司取得企业名称前即已经营的多家“花间堂”品牌酒店酒店的正门牌匾内容和样式高度近似。通过更改牌匾文字后缀为“官溪”的方式,容易引人误认为其系布洛斯公司的加盟店或与布洛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在此情形下,花涧堂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使用该牌匾以及“花涧堂”作为企业名称的合理来源,无法排除其存在主观侵权故意,仅仅系“偶然”为之。
因此法院认为花涧堂公司未完整、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布洛斯公司案涉商标权利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合理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同时法院充分考虑行业特点、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形、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定花涧堂公司赔偿布洛斯公司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5000元。
典型意义
“庭前一鸟鸣花间”、“人闲花落鸟鸣涧”,这些优美的中华文字带有的传统文化魅力,吸引市场经营主体纷纷进行挖掘、提炼作为企业名称、商标、品牌标识等。但类似本案所涉“花间堂”与“花涧堂”这样文字和读音均近似的标识和名称,究竟是使用者创意“相撞”的巧合,还是有意为之的“攀附”,是诉讼中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难点。本案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坚持知识产权最严格司法保护理念前提下,主动加大审查力度、扩大比对范围,从而做出更为精准和公正的判定。
首先,本案原告取得“花间堂”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权利在先,被告在后取得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花涧堂”文字标识客观上具备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权利的行为要件。
其次,法院在审理中通过主动审查已注意到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包含“花间堂”、“花涧堂”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经营的酒店名称的情况不在少数。若简单以文字和呼名近似判定被告构成侵权并承担较高额赔偿,在保护了原告案涉商标权利的同时,可能会导致认定了原告取得“花间堂”文字的垄断性使用的倾向,也不利于现有市场秩序的稳定和产业发展。但若放松证明标准,直接采信被告主张其主观上不具有假冒或攀附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的辩称意见,也可能造成对注册商标权利的法律保护形同虚设,违背知识产权领域最严格保护的理念。
最后,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中举证均不充分的情况下,扩大比对范围,不仅限于“花间堂”与“花涧堂”两者在文字、读音上的相似程度以及对公众可能产生的混淆程度,还就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经营的各家酒店与被告经营的案涉酒店的标识使用情况一一比对,加大了细节比对和考察力度。从而发现了被告在牌匾内容上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牌匾内容的高度近似的情形,已经可以印证被告抗辩其系“偶然”使用与“花间堂”近似的“花涧堂”标识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无法排除其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故法院最终做出侵权的认定,并合理判定变更企业名称方式及损失赔偿数额,以保证案涉商标权利得到司法保护,同时双方也能在合法前提下继续经营。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特别是审理中通过抽丝剥茧的比对考察后,被告已意识到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停止了部分侵权行为,并申请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本案细致的审查过程和认定结果既鼓励经营者积极保护自身合法商标权利,也提醒了部分采取“擦边球”方式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经营者摒弃侥幸心理,把握权利边界,对于行业乃至整个市场的规范经营有一定的引领作用。
江宁开发区法院始终坚持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积极作出司法回应,通过裁判的引领作用,提升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浓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