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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财产保全集中办理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日期:2019-06-29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为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流程,充分合理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提高财产保全案件执行效果,更好地发挥财产保全制度在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中的作用,同时将法官的事务性工作最大限度剥离,实现审执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适用范围】本意见所指保全,指诉讼保全(含诉讼中申请保全以及法官依职权进行的保全),不包括诉前保全、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保全、非诉保全及执行程序中的保全。

  第二条【保全的审查、裁定及实施】当事人在起诉同时申请保全的,由立案庭审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案庭应在编立普通民商事立案字号的同时,在系统中填写电子信息,由系统自动生成与诉讼案件相关联的“执保”案号后,将裁定书等有关书面保全材料立即移送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在三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当日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或追加保全的,由案件审判组织审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由审判组织在系统中填写相关保全的电子信息后,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第三条【财产信息移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立案部门、审判部门向执行部门移送保全材料的同时,应一并移送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第四条【申请查控范围】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书面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部门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当事人在申请诉前保全、执行前保全、非诉财产保全时,申请使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的,不予准许。

  第五条【情况反馈】执行部门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财产状况及采取的保全措施,以及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立即通过系统返填至关联的诉讼案件名下。

  第六条【材料移转】执行部门在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两日内,将实施材料扫描进“执保”案件电子卷宗,系统同时自动将扫描文档返填至关联诉讼案件电子卷宗。执行部门同时应将纸质保全材料包含权属资料在内的相关材料向审判组织进行交接,以审判组织签收凭证作为“执保”案件结案依据。

  第七条【保全材料送达】审判组织在接收财产保全实施材料后,按照法律规定向被保全人送达裁定书及查封清单,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保全实施情况,并送达《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执行部门送达更为高效便捷的,可由执行部门直接送达。

  《保全结果及期限告知书》除告知明确的保全结果及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外,还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对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亦应当书面或通过网络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八条【信息保密】执行部门、立案部门以及审判部门应当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在本案件的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除已经保全到的财产外,执行部门不得对外泄露被保全人的其他财产信息。

  第九条【保全异议】财产保全的申请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审判组织申请复议一次,由审判组织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十条【执行异议】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由执行部门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保全的延续和解除】财产保全的续封、续冻和解除保全,如果相关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应由申请人向原审判组织提出申请,由审判组织作出裁定。原保全措施通过执行部门实施的,由执行部门解除或变更,其他保全由审判组织解除或变更。

  第十二条【特殊财产的保全】审判组织裁定保全的财产系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厂房、机器设备、货物等生产经营性财产的,应对保全的具体财产、保全的方式及保全后的处理方式等作出具体意见移送执行部门,由执行部门根据审判组织的指令执行。

  第十三条【审执分离】财产保全过程中,除工作需要外,原则上由审判组织负责当事人联系、接待等工作,实施保全的执行人员不得介入相关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审执协作】根据工作需要,审判部门可指派审判辅助人员与执行人员共同外出实施保全,并可一并完成送达、调查等工作。执行部门可以将近期外出保全的行程在全院内网公布,便于与业务部门协调配合,一并完成目的地相同的案件送达、调查、调解等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生效时间】本规定自2017年6月1日起试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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