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快讯
在这个数字化飞速发展的时代
网络安全可谓是
科技型企业的“生命线”
网络世界里的一个小小举动
竟然能掀起一场法律风波
江小开带你一起看看
法律是如何为这场风波定分止争的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委托方)与某软件公司(受托方)存在软件开发服务外包关系。双方签订了《网络安全协议》,约定受托方员工未经书面授权,收集、持有、处理、修改委托方网络中的任何数据或信息的,属于最高级别违规行为,受托方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
章某曾是该软件公司技术工程师,入职时签署了《网络安全承诺书》,承诺不对客户网络采取任何攻击、破坏、窃取、侵入等操作。章某在入职后还签收了软件公司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其中规定员工有责任确保为正当工作目的使用公司或客户的信息系统,必须遵守公司及客户的各项信息安全制度和网络安全制度,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予以纪律处分的同时违规员工需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一天,章某在参加软件公司组织的编码考试中,发现委托方网络公司的网络系统存在可以提取考题的漏洞,遂自行编写脚本向服务器发送类似于“网页爬虫”的请求,将考题传输至个人电脑上生成题库,该行为被网络公司后台监控发现。网络公司立即会同软件公司对该事件开展调查,章某在调查中承认其存在危害客户信息的行为,意识到自身缺乏网络安全意识,并表示愿意在个人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调查结束后,网络公司将本次事件定性为网络安全最高级别违规,并根据《网络安全协议》约定从应付软件公司的业务款中扣除了相应的违约金。
章某从软件公司离职后,双方因该违约金承担问题发生争议,软件公司因此向江宁开发区法提起诉讼,请求章某赔偿其因支付违约金而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审理中,章某表示其提取的考试信息都是行业知识,只用于自身学习,属于轻微违纪,最多承担30%比例的次要责任,不同意全额赔偿。
法院认为
章某是接受过网络安全培训的技术工程师,受聘的软件公司是从事软件开发服务的科技型企业。章某非因工作原因擅自通过网络请求获取客户信息,不论该信息的性质如何,章某的行为本身都不具有正当性,且对网络安全构成危害。网络公司与软件公司共同确认该行为属于网络安全最严重违规情形,符合实际情况。网络公司因此从应付软件公司款项中扣除违约金,应当认定软件公司因章某的案涉违规行为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
软件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告知章某,能够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在予以纪律处分的同时,违规员工需赔偿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一方面,章某在本案中所涉的违规事件,并非在正常履职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行为,而是具有一定的主观故意,其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软件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其并未通过民主程序将《网络安全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纳入规章制度的范围,导致章某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期不足,软件公司也应自担一定程度的损失。
法院判决
江宁开发区法院判决,章某对软件公司的违约金损失承担60%比例的主要责任。
法官说法
江宁开发区法院民一庭 韩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授权范围内履职造成第三人损害后的侵权责任承担和追偿问题。如果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与该第三人还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因劳动者履职中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选择向用人单位主张合同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的违约情形与劳动者的侵权行为又完全对应,此时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本质上就是对劳动者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用人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应依法享有追偿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追偿违约金损失的纠纷时,会重点审查以下事项:
一是劳动者的过错程度。不论当事人是通过劳动争议还是追偿权纠纷等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此类纠纷的处理还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原则,因此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对其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都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追偿的对象限定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对于无过错或者仅具有一般过失的劳动者不享有追偿权,即使劳动者的行为确实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该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这是劳动关系与其他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一项重大区别。对于具有故意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权全额追偿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自身也有一定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劳动者的责任,但劳动者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具有重大过失的劳动者,用人单位的追偿比例则受到更多因素的影响,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的情况比较多见,通常判令劳动者承担适当比例的次要责任,但责任比例不宜过低。
二是违约金的性质。与用人单位追偿实际损失的情形相比,追偿违约金的情况更为复杂。根据合同法理论,违约金是合同相对人对违约损失的预先锁定,而违约行为发生后,如果约定的违约金偏离了实际损失,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予以调整。这在追偿案件中会带来两个问题:其一,劳动者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受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前充分告知说明,劳动者将无法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违约金后果形成合理预判;其二,虽然合同相对方享有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但在很多行业中受托方的话语权有限,为了维系长久的合作关系,受托方往往不会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在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的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并非以实际发生的损害来确定的,如果放任用人单位不行使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又允许其全额向劳动者追偿,则有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在确定追偿比例时,必须考虑违约金的性质,再结合违约金与合同守约方损失之间的关系、劳动者对行为后果的预判能力等因素予以适当调减。
在此,我们对用人单位提出几点建议:
一是建议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者规章制度中,对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不当行为造成损害的具体情形和责任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确立合情合理的追偿规则;
二是建议在处理违约纠纷的过程中,秉持对劳动者负责任的态度,积极争取“甲方”谅解,尽量减轻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是建议在对未离职的劳动者实际追偿时,严格遵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确保每月扣发工资不得超过当月应发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金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