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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事故伤害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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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中

务工人员因伤害事故索赔后

承担责任的分包单位

是否一律可以

向实际雇主“包工头”追偿呢?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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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工程公司曾将某项厂房土建项目中的瓦工、木工等劳务工作发包给管某,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劳务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责任全部由管某承担。之后,赵某经过管某招用进入工地提供劳务,管某以工程公司名义为赵某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保险费由工程公司从管某的承包费中扣除。

某天晚上,工程公司为了赶工期,需要清理现场,安排打桩班组开展清理作业,并要求管某临时安排人员帮助施工,以点工形式向管某结算劳务费。于是,管某通知赵某等少量人员到现场协助清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公司安全员和打桩班组吊机驾驶员工作失误,赵某被滑落的钢板砸伤,造成粉碎性骨折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

出院后,赵某向江宁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公司和管某连带赔偿伤后各项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赵某与管某形成劳务关系,判决管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公司因违法分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赵某申请强制执行,最终由工程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随后,工程公司向江宁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就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向管某追偿。

法院认为

赵某提起的索赔案件审理的对象是管某作为雇主和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对受害劳动者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案是工程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管某提起的追偿权之诉,审理的对象实质上是二者之间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

一方面,工程公司因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事项向管某提出安排工人支援作业的要约,以点工形式结算支援人员劳务费,管某接受并安排赵某等人前往支援,管某在该支援作业中只负责提供劳务人员,不负责具体施工内容,也不参与施工安全管理。因此,该项支援工作不属于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能直接援引该合同中有关承包事项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约定处理双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双方之间就该支援作业实际上形成劳务借用关系,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由在支援过程中实际用工的主体工程公司承担用工风险,故工程公司就本案并不享有对管某的约定追偿权。

另一方面,对于赵某来说,其执行的是雇主管某的指令,没有能力区分工作是否属于承包范围,故管某在前案中自然应当对赵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管某本身并不是对赵某实施侵害的行为人,其在承担雇主责任后是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的。赵某在支援作业时受伤,是因工程公司现场安全员和塔吊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指挥、操作失误所致,而工程公司需要对现场安全员和塔吊驾驶员职务行为导致的侵权承担替代责任。因此,工程公司本身就是前案侵权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并不享有对管某的法定追偿权。

法院判决

工程公司不享有对管某的追偿权,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江宁开发区法院民一庭 韩丹

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在对外关系上,应由实际施工人和违法分包单位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内部关系处理上,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划分责任。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劳动者是在从事实际施工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中受伤,则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分包单位先行赔付的,可以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追偿;没有约定、约定无效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是,如果劳动者在实际施工人指示下,从事的是分包单位另行安排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承包范围的工作,在被借用的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的,则应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用工风险。即使分包单位先行承担了赔付责任,也不享有向实际施工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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